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》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,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,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。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,不得組織實施;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,不得開工建設。
2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第二十九條生產、銷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、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,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,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;未經批準,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。
3.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》第七條 輻射工作單位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,應當組織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,并依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。 第九條 申請領取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下列活動的,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:(一)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(制備PET用放射性藥物的除外);(二)使用Ⅰ類放射源的(醫療使用的除外);(三)銷售(含建造)、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。 第十條申請領取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下列活動的,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:
(一)制備PET用放射性藥物的;
(二)銷售Ⅰ類、Ⅱ類、Ⅲ類放射源的;
(三)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的;
(四)使用Ⅱ類、Ⅲ類放射源的;
(五)生產、銷售、使用Ⅱ類射線裝置的。
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下列活動的,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:
(一)銷售、使用Ⅳ類、Ⅴ類放射源的;
(二)生產、銷售、使用Ⅲ類射線裝置的。
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,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。

管理員
該內容暫無評論